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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规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和受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8-06-22 15:13:00  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规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和受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和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等法律规定及决定,参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结合江苏检察、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庭、处建立会商机制,针对特殊情形案件的级别、地域管辖问题,会商研究指定管辖意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可以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判管辖应当同刑事案件一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提起刑事公诉,同时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尽可能同步审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在全国范围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则上不再裁定准许相关主体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若社会公益组织提出超出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予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材料,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有关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起诉材料,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同批同类违法行为可以作为一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作同一案件予以立案。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分别立案的,可以分别予以立案。
  编辑: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