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我厅对各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在办案工作中参考。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2014年1月21日
问1.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应当如何审查判断?
答: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某种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办人对案件应进行全案审查,对于公安机关没有说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要求其补充说明和提供。经审查不能证明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问2.对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理解为宣告刑可能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应根据案件性质、情节、法定刑并参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以往判例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因法定刑中包含十年有期徒刑就予以批捕。经审查,认为只能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看其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如有社会危险性,则应根据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予以批捕。
问3.对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为由提请审查逮捕的,应当如何审查把握?
答:对该类犯罪嫌疑人,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刑诉法第79条第三款规定的逮捕条件。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否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均不应批准逮捕。对于涉嫌罪行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且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予以批准逮捕。
问4.对于公安机关因监视居住期满而提请审查逮捕的,应当如何审查把握?
答:要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而予以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未违反规定,期满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如果能够证明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批捕;如果不能证明有社会危险性的,则不予批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对于涉嫌罪行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批捕。对于根据刑诉法第72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期限届满后提请逮捕的,应审查是否符合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逮捕。
问5.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否合法?
答: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成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因此,除刑诉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不能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如果案件经进一步侦查取得新的进展,已符合逮捕条件,公安机关可以重新提请审查逮捕或者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发现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问6.对于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嫌疑,但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不能查实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审查逮捕时发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确定言词证据系采取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上述非法取证行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该言词证据不作为逮捕的依据,而应根据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是否逮捕,并在作出决定后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在侦查终结前经调查确认违法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证据存疑或者纠正违法情况及时通报公诉部门。
问7.对于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逮捕环节发现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一概予以排除,应当审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违法和强迫的程度,只有在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时,由此而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问8.对职务犯罪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执行逮捕后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及时报告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执行逮捕后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及时报告或报告后经审查发现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违法的,应当报告检察长予以纠正。
问9.自侦部门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间认为不需要逮捕,但拘留期限即将届满时又报请或者移送审查逮捕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对于自侦部门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间认为不需要报请或移送审查逮捕,但在拘留期限即将届满时又报请或移送审查逮捕的,受理案件的侦查监督部门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9条和第343条规定的期限审查逮捕,因自侦部门占用审查逮捕时间而在拘留期限届满时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问10.公安机关受理当事人报案、控告、举报后长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如何开展立案监督?
答: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受理后长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回复审查处理情况。公安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也未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上述“合理期限”可参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中关于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即: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一般线索为7日;重大、复杂线索可延长至30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可延长至60日。对于涉嫌其他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期限也不应超过上述期限。
问11.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5条第2款规定的“等违法立案情形”?
答:该“等违法立案情形”是指除了该条列举的插手经济纠纷、报复陷害、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四种严重违法立案情形外,还包括其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刑事立案的情形,如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公安机关仍予以立案的,或者对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立案的,等等。
问1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于监督撤案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如何理解适用?
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未吸收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中“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内容,应理解为开展监督的条件有所修改。侦查监督部门在监督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时,应当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不再以“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为前提条件。
问13.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仍不撤案的,是否可以监督撤案?
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之规定,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条件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即应撤销案件,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开展这项监督工作,不另行计入立案监督工作统计台账。
问14.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遗漏犯罪事实或者遗漏同案人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审查逮捕中发现遗漏犯罪事实或者同案人的,侦查监督部门不另行进行侦查,而应对报捕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对漏罪漏犯区分情况进行处理。所遗漏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属于同一性质的,应通过《补充侦查提纲》或者《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证,并向本院公诉部门通报;所遗漏的犯罪事实与立案侦查的犯罪属于不同种类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遗漏涉嫌犯罪的同案人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向公诉部门通报情况;如果现有事实、证据证明该同案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1条规定的纠正漏捕程序办理。
问15.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刑诉法第115条的规定,就相关行为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如何受理和开展监督?
答:对于申诉或者控告的违法行为属于刑诉法第115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适用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前置程序,应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30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申诉人、控告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或者公安机关未在上述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受理的申诉应当在15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其中属于刑诉法第115条第一款(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书面要求其说明,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15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问16.侦查监督部门能否对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以外的侦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答:对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调查核实,是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纠正违法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侦查阶段凡是发现可能存在侦查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关申诉、控告的,侦查监督部门均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其中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开展调查核实的重点。
问17.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答: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被动式启动,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形启动审查工作: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并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二是主动式启动,即侦查监督部门对一些可能存在羁押必要性丧失情形的案件主动进行审查,其中,捕后可能达成刑事和解的,涉嫌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案情比较简单、证据较为充分的,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的,对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具有社会危险性存在较大争议的,以及继续羁押将超出可能判处的刑期的案件,是主动审查的重点。
问18.对于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不需要或者不适宜继续羁押,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公安机关不予采纳也不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可否提出纠正?
答:依据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1条的规定,如公安机关不采纳建议,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公安机关不按规定时限通知人民检察院,属于违法行为,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经口头纠正仍不反馈处理情况的,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如果自侦部门不采纳且不说明理由和根据的,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问19.对侦查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如何启动监督?监督的重点是什么?
答:启动监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申请启动监督。侦查阶段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举报的,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并进行审查,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依职权启动监督。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办案等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可能违法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并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监督工作的重点是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存在下列违法情形:(1)不符合适用条件而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未按法定程序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的;(3)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诉法规定的行为。
问20.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一些地方由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条件的认识和把握不一致,出现报捕案件增加而不捕率明显上升的情况,应当如何看待和应对?
答:是否批准逮捕应根据个案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而定,逮捕率和不捕率高低并不表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优劣。如果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质量不高而造成不捕率升高,说明侦查监督部门尽到了审查把关责任;反之,如果报捕质量较高而不捕率上升,则表明审查把关过于苛严。各级侦查监督部门要在逐案分析不捕原因的基础上,找出问题症结,提出应对措施,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以统一执法尺度,共同解决办案质量问题。
问21.捕后因刑事和解而决定不起诉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是否属于批捕质量有缺陷案件?
答:对审查逮捕质量的评价应以审查逮捕时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情节为依据。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轻微并在审查逮捕之前或者期间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审查逮捕时并未达成刑事和解,且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批准逮捕后经公安机关、公诉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工作最终达成刑事和解,而依法决定不起诉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应认定为批捕质量有缺陷。
问22.在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统计考评工作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坚持数量、质量和效率、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依法、规范开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严禁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抓好督导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纠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1)对共同犯罪案件按犯罪嫌疑人人数拆分为多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和统计的;(2)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按涉嫌不同罪名分别进行立案监督和统计的;(3)与侦查人员串通制作虚假立案监督文书的;(4)对同一犯罪行为重复进行立案监督的;(5)书面纠正轻微违法的;(6)对同一案件中的同一性质侦查违法情形,按照犯罪嫌疑人人数分别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7)对同一案件中的多个违法情形,同时发出多份纠正违法通知书的;(8)与公安人员串通虚增数据、弄虚作假的;(9)其他监督和统计不规范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