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为检察机关持续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提供了新契机,检察机关应当以鲜明的问题意识、准确的监督措施、高效的工作机制和顺畅的合作渠道形成保障民营经济发展新模式。
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制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作为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它以法律的形式重申了发展民营经济的基本政策,确认了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权利,构建起保障民营经济主体利益的基本法律框架。其中,多个条文对检察机关保护民营经济组织权益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民营经济发展明确了法律依据。
毫无疑问,民营经济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促进就业、保障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应该看到,目前民营经济领域存在的问题非常复杂,法律实践中既存在对民营经济组织保护不力的问题,也存在规制供给不足,引导、监督不到位的问题。一些民营经济组织内部治理方面缺乏现代企业基本的管理制度和机制,缺乏法治化经营管理模式;对外经济活动缺乏平等竞争理念,缺乏对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基本意识。因此,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过程中,对各类民营经济组织既要做好鼓励、支持和引导工作,也要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多年来,检察机关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围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实施了多项举措,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为检察机关持续推动该项工作提供了新契机,检察机关应当以鲜明的问题意识、准确的监督措施、高效的工作机制和顺畅的合作渠道形成保障民营经济发展新模式。
充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基本权利
民营经济促进法的一大亮点,是就民营经济组织的基本权利制定了法律规范。与民法典对经济组织民事权利规定的意义不同,民营经济促进法中规定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权利,不仅要求平等经济主体之间不得相互侵犯这些权利,也要求公权力机关尊重和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权利。该法有关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置、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规范异地执法等问题的具体规定,实际是对民营经济组织基本权利保护的具体法律要求,旨在充分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基本权利,防止执法和司法行为损害这类组织的基本权益。
经过几代人的不懈努力,我国刑事法治领域中人权保障已经达到较高水平,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观念也在不断强化。然而,刑事诉讼中如何维护涉案民营经济组织的基本权利,在认识和制度、机制建设上还存在短板。例如,目前对涉案财物处置已形成较为全面的工作机制,其基本理念是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但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来讲,对其财产进行“查扣冻”,将对其经营自主权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在处理涉及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中,对企业涉案财产采取“查扣冻”措施,要充分考虑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维护涉案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应当充分理解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民营经济组织权益保护规定的立法目的,在检察监督的各个环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基本权利。以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为例,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要全面考察适用这类措施是否会不当影响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在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涉案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同样,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基本权利,对各种损害其利益的“内鬼”“外鬼”行为,检察机关也应主动作为,通过法律监督促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促进完善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刑事程序制度和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要通过完善的程序制度和机制予以保障,对于涉案民营经济组织的权利而言,同样如此。在认识到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基本权利规定的重要意义基础上,应当全面审视现有刑事程序制度和机制是否有利于保护这类主体的基本权利,能否有效防范不当侵犯这类主体合法利益的执法、司法行为,是否有及时、有效的机制来解决这类组织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当、合理诉求。
毋庸讳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以自然人为中心构建起来的,而在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起全面的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因而在处理具体涉及单位的刑事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单位的法律问题时,通常会参考适用处理自然人案件的思路,这体现在适用强制措施、不起诉、辩护、违法所得追缴、执行等多个环节。由于缺乏“适配”的法律程序,在具体办案中难免会出现对涉案单位合法权益保障不足的情况。同样,目前这种诉讼格局也不利于有效防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滥用公权力的行为。例如,在涉及“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案件中,有的办案机关通过刻意制造“连接点”来主张管辖权,尽管这些“连接点”与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关联性很小,尤其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案件中,这种主张管辖并立案侦查的方式会给这类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对这类组织的负责人则常常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这种办案思路并没有充分考虑民营经济组织的特点,也不利于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权益的有效维护。对此,除了由于部分办案人员仍有明显“经济利益驱动”的思维方式外,也源于现有刑事程序性规定尚未形成有效的约束性机制。
在促进完善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刑事程序制度和机制方面,检察机关应围绕法律监督职能,准确认识这类组织特点,在充分尊重其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创新程序性法律制度,维护这类组织的诉讼权利。例如,在立案监督环节,可以重点审查同级公安机关对涉及外地民营企业进行立案的管辖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刻意制造“连接点”的情况,如果存在类似情况,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监督,要求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该企业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监督方面,可以重点围绕针对民营企业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尤其对于可能涉及其经营自主权的查封、扣押、冻结活动予以必要性审查,对于不必要且可能影响涉案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侦查措施,及时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在审前涉案财物处置方面,应建立有效机制监督侦查环节的财物处置情况,将新型财产形态作为重点监督内容;在审判阶段,应从维护涉案民营企业生产发展的角度提出量刑建议,提醒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充分维护企业合法投资人和员工的利益。同时,在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之间形成合力,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可以从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多个角度形成合力,由此全面解决相关问题。对于实践中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检察实践做法,各级检察机关应及时总结经验,在条件成熟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范,并形成一般性的检察监督机制。
积极利用检察建议方式促进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引导和监管
民营经济促进法是促进民营经济治理全面法治化的重要一步,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各个关键环节,仍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进一步推进,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理念不断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和规范。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从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发现相关单位存在违反该法行为时,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进行整改。
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发现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不当监管的问题,检察机关也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必要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非法采矿类案件为例,一些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民营企业之所以长期存在超范围、超时限、超矿种进行开采,与地方行政主管机关的“以罚代管”、监管不力或者默许纵容有关联,有的企业负责人甚至认为,只要企业被罚款了,就没有刑事责任了,因而继续从事非法采矿活动。倘若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能够对此坚决而及时地制止,这类企业及其负责人导致的矿产资源损害后果就会轻很多。对于这类情形,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要求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监管上存在的问题。同时,对于民营企业因涉嫌犯罪而出现经营困难,尤其是企业负责人被依法剥夺自由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建议,对企业生存、发展尤其是员工就业等问题给予关注,必要时进行托管。
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民营企业,检察机关应根据情况提出检察建议,将通过办案发现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及时通报企业,督促其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整改,并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的规定,要求这类企业及时将采纳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反馈。同样,在一些自然人实施的侵害公司、企业合法权益犯罪中,被害单位之所以遭受“内鬼”的侵害,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出现了严重问题,给不法分子创造了条件。例如,涉公司、企业背信类犯罪的发生,主要原因就是单位内部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对“董监高”的管理行为缺乏必要的约束。因而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被害企业及时进行整改,强化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内部监督机制。
对因犯罪而遭受损失的民营企业,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环节应加强监督,为被害企业及时挽回经济损失。例如,在合同诈骗类案件中,被害单位主要是民营企业,这类企业被骗后生产经营活动常常会出现极大困难,也会间接影响到上下游企业的利益。由于经济类刑事案件办理周期相对较长,如何能够尽快让被害企业拿回被骗财产并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也需要检察机关主动履职,促使相关办案机关及时解决这类问题。具体而言,在侦查环节,应督促侦查机关全面、及时追缴违法所得并依法返还被害企业;在刑事执行环节,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执行不力的,应建议执行单位及时挽回被害企业损失。
总之,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全面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大有可为,也应大有作为。宏观而言,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的角度讲,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可以大力促进民营经济治理的法治化,推动民营企业向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企业转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筑牢法治屏障;微观而言,对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处于困境的民营企业,检察机关通过具体办案,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为这些企业生存发展创造机遇,主动为其“寻医问诊”。在维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方面,检察机关也应将我国海外民营企业利益保护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为我国“出海企业”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暨刑事执行检察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