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背景下,从刑事案件出发,同步开展“一案四查”,是实现综合履职的重要办案实践。但当前,在刑事检察与其他类别检察工作的衔接过程中,还存在刑民衔接的结合点不易发现、行刑衔接的监督范围有限、知识产权的公益属性界定模糊等现实难题,需要结合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特点,分析知识产权案件中“四大检察”的内在关联性和监督结合点,实现个案办理中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接续贯通,高质效办好每一个知识产权案件。
一是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衔接。相较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有效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但权利人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尚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权利人因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否被视为“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满足的条件作出进一步解释,对于“物质损失”设置了两个选择性条件,其一是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其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知识产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其与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如著作权,一定程度上就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同时,作为民法上的无体物,知识产权可以通过具体物质载体产生相应的财产性利益,也有相应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应属于“财物”范畴。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受侵害满足前述两个前提条件,其受侵害后果不同于直接的物理毁坏,而是表现为不同程度的价值贬损,理应视为一种“物质损失”,故类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当前,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运用中仍面临挑战,各地做法不一。然而,“三审合一”制度改革无疑是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为合适的土壤和重要保障。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与同级法院沟通协调,求同存异,共同在部分领域探索推进。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充分依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及时告知权利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法为权利人、诉讼代理人提供阅卷便利,鼓励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动态了解案件诉讼进程,持续跟进民事赔偿诉求,切实保障权利人知情权和参与权,以追赃挽损最大化保护权利人经济利益。
二是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衔接。鉴于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实行双轨制,行政机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因此将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发现的行政处罚线索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知识产权检察办案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第19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优势。要全面落实“双向移送”的双通道机制,注重对于公安机关直接立案的刑事案件以及经司法处理而被撤销、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同时审查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做到“无缝隙”行刑衔接。具体来讲,一方面,除不起诉案件外,检察机关应当以立案监督、审判监督为抓手,重点关注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经济损失数额、侵权复制品数量等犯罪情节因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或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此类案件虽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仍存在违法事实。应监督公安机关、法院向行政机关移送上述违法线索,再由行政机关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此外,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审查和发现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查明有无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其中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但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另一方面,探索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不起诉人的处理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相结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将食品、药品、质量安全、公平竞争等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监管领域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通过信用监管手段强化对当事人的失信惩戒。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将其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有机结合是实现刑罚目的、推动社会综合治理的新抓手。及时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行政监管约束其市场经营行为,可以防止其重新犯罪,并警示其他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依托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将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于案件办结后移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知识产权行刑反向衔接不应局限于不起诉案件,要坚持监督的主动性、全面性,探索扩大反向衔接范围,不断丰富衔接方式渠道,推动知识产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走深走实。
三是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当前,检察公益诉讼的法定办案领域包括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就知识产权能够涉及的食品安全领域来看,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往往使大量侵权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对侵权商品进行卫生、毒害等安全性评估,考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情况,在确定“公益损害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食品类侵犯商标权犯罪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具有直接联系,但应注意考察犯罪行为对社会公益的危害性。关于诉讼请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8条规定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召回并依法处置相关食品药品以及承担相关费用和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据此,当前各地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涉案侵权商品无害化处理费用,另一种是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对于前者,涉案侵权商品的处置费用长期以来由国家财政负担,某些特殊商品的处置费用甚至高于对被告人的罚金,要求被告人承担无害化处理费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打击犯罪成本过高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商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义务。具体金额可以按照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或专业化处理机构给出的合理报价计算。对于后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据此,消费者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人给予额外赔偿。对于无消费者或代表其权益的相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经公告后,作为公益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增加赔偿的金额,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消费者购买侵权商品价款的三倍计算。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