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犯罪涉及的罪名较多,《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四个罪名进行了调整。除了常见的这四个罪名之外,也对相关联的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洗钱罪等,均做了些许调整,体现了刑法与证券法的有效对接。在证券法律法规修改以后,刑事司法领域仍有一些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是法律适用问题。比如对场外开展证券类交易案件,实践中有按集资诈骗处理的情况。非法经营罪中也明确规定了没有经过批准,非法发行证券、期货,情节严重的属于非法经营罪。但是我们现在采取的是注册制,该如何理解刑法非法经营罪中“批准”的含义。尤其是证券法扩大了监管范围,出现了“准证券”产品。刑法中的证券和证券法中的证券、准证券的范围和概念是否同一,还需要更加明确的系统性规定。
二是刑事政策把握问题。随着注册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前的审批制逐渐转变为现在的以书面审为主,采取书面审的方式就需要相关主体更加完备地披露自己的信息,但随着实施条件的变化,信息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司法机关在刑事领域该如何把握信息披露的尺度仍需要进一步研究,比如证券法将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修改为“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相应的刑事司法也要做对应理解,依法提供优质的营商环境。
三是境外侵犯境内利益的证券类犯罪问题。根据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这就对境外侵害境内投资者利益的管辖在总体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质上,刑事领域一直也有相关的管辖权,但这次证券法予以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刑事司法也要予以重视,充分保障我国境内投资人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
四是穿透式审查与保持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平衡问题。实践中,有的企业董事长或者高管,明知其代表企业与其他公司的重大经贸往来需要股东会同意,但仍然擅自代表企业与同其他公司合作,且擅自对外发布合作信息,后来企业股东会进行了否决,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在刑事审查过程中,我们会运用穿透式的方法来区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但是也需要考虑实际经营的多方因素,对于确实因沟通误解等造成而后企业也表示谅解且积极弥补投资者损失的,也仍然需要从谦抑性的角度考量追责必要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