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和解作为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其发端之初就是检察机关运用“枫桥经验”的有益尝试,现在仍是检察机关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抓手。笔者认为,把握好“三对关系”,加强民事检察和解工作,这既是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需要,也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内在要求。
一、把握好和解与监督的关系,消除适用困惑
虽然民事检察和解存在于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但其与诉讼监督中的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方式存在着明显区别。前者通过检察权的介入引导当事人对案涉权利义务作出再分配,属于社会治理型检察权范畴,后者通过检察权的行使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属于公权力制约型检察权范畴。二者作为不同范畴的检察权,虽然各有侧重,但并不存在排斥关系。实践中,无论是将执行活动监督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排除在外,还是将生效裁判区分为正确、错误、瑕疵三种情形有选择性地开展和解工作,都有把民事诉讼监督与民事检察和解对立之嫌。质言之,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对审判权进行制约与化解案涉矛盾纠纷并不冲突,要坚决避免“一抗了之”;执行活动监督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背后也牵涉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完全不具备和解的可能性。案件是否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关键在于案件是否具有和解的基础和可能性,这属于个案实践的问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综合判断。承办人应当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掘具有和解基础和可能性的案件,做到“能和尽和”。
二、把握好和解与办案的关系,厘清程序问题
民事检察和解作为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检察实践,既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手段,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一种方式。按照公正司法的要求,民事检察和解既然作为一种办案方式存在,就必须遵循相应的规则以保障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目前,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未对和解程序进一步细化。有论者就质疑“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偏于实质化和职权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完善和细化程序规则对民事检察和解加以指引和规范,既能为实践操作提供依据,也能防止权力被滥用。一方面,程序设计要符合检察机关的办案要求,体现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立场;另一方面,要符合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要求,便于“多元化”“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具体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完善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相关程序规则:其一,可设立民事检察和解告知程序。在案件受理后把民事检察和解事宜一并告知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让他们在充分了解民事检察和解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以确保程序启动的正当性。其二,可建立民事检察和解可能性审查机制。承办人可对案件是否具有和解的可能性进行专门审查和判断,并将审查情况以及和解工作开展的情况记入案件审查报告,做到和解工作有迹可循。其三,可建立和解与监督衔接机制。经审查,案件存在和解可能性且存在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依职权监督情形的,和解和监督工作可同步开展。其四,可建立和解协议履行跟踪机制。对于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和解案件应当持续跟踪了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当事人依约履行。
三、把握好和解与调解的关系,树立多元解纷理念
实践中,为避免当事人毁约,承办人除了尽可能地促成和解协议即时履行外,也对强化和解协议效力进行了积极探索。其中,“检察和解+司法确认”的模式尤为典型。但有论者对此模式提出了疑问,认为“检察机关促成的和解协议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且民事检察和解案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或再审,纠纷化解阶段并非诉前,若仅为赋予检察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而将其纳入司法确认程序,恐有违司法确认程序设立的初衷”。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努力寻求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行为,一方面是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特殊价值考量。毕竟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进行,具有一定的公权表征,若任由当事人随意撕毁协议将有损司法权威。有观点就认为民事检察和解属于司法调解,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固然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将民事检察和解定性为司法调解以解决其效力问题,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将民事检察和解归为司法调解范畴尚缺乏支撑。类推比较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与调解的有关规定,民事检察和解与当事人在民事执行中的和解并无明显差异,均要求当事人“自行”和解,且都不具备强制效力。虽然实践中有的民事检察案件承办人对当事人和解的“引导”与法院调解中的法官“主持”活动已经具有一定相当性,但也不足以改变和解效力的非强制性。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采用“和解”一词,从某种程度来说,可以视为并没有把民事检察和解对标司法调解,无意从制度层面直接赋予民事检察和解强制效力。因此,在开展和解工作时,承办人不应过分执着于追求和解协议的强制效力,而应当通过多元方式尽可能地促成当事人即时履行和解协议;在不能即时履行的情况下,可采取引导当事人明确较重的违约责任、设定担保、与执行和解对接等多元化方式,确保和解协议得到全面履行,以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