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某通过手机微信帮助李某(在逃)向马某贩卖冰毒被抓获。刘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和收款记录显示,共涉嫌帮助李某贩毒20余次。经侦查找到3名购毒人员,能够证实刘某向马某等4人贩毒9次。此外,刘某与微信名为“DX+升”的其他6名联系人有类似与马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并对应收到微信红包转账12次,但未找到该6人进行取证。
【分歧意见】对刘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马某等4人贩卖9次冰毒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能否认定为12次贩毒行为一并起诉,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12次微信记录不能认定为贩毒行为。在刘某不认可且无购毒人印证的情况下,微信记录在事实上是一个孤证,不能确定该12次记录就是12次毒品交易。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12次微信记录可以认定为贩毒行为。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收款记录,其内容和模式与刘某向马某等人的贩毒方式一致,显示出同样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模式,据此可以认定该12次聊天和转账记录是毒品交易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微信电子记录客观反映了刘某贩毒的基本过程。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微信作为即时通信软件,其聊天记录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使用。本案中,刘某是本人手机的持有人、微信账号所有人,其聊天和转账记录是刘某与他人交往自然形成的痕迹记载,具有真实性和排他性,可以排除他人利用刘某手机贩毒的可能性;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金额”“数量”“收到”等与交易有关的词语,最后通过微信红包转账完整地反映了交易过程,与刘某向马某等人的交易模式一致,具有证明贩毒事实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二、无购毒人员佐证的微信交易记录并非“孤证”。“孤证”一般是指在案件的关键事实上只存在一个证据。综合全案分析,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记录并非“孤证”,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一是聊天对象具有特定性。刘某供述:为了便于区分,在手机微信中将购毒人员微信名统一备注为“DX+网名”模式,“DX”取自“东西”拼音首字母,代表交易标的“毒品”。通过梳理微信记录,“DX+升”等6人与马某等4人的微信备注均以“DX”开头,证实“DX+升”等6人与马某等4人一样,都属于购毒人员,不是亲友、熟人等一般微信联系人。二是聊天内容具有特定“暗语”及含义。刘某与马某等4人、“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几乎没有“家常”内容,只有常人看来莫名其妙的简短话语,如:“拿个300,稍微多点的”“跟到转给我哈”等等。对比刘某在微信中与“DX+升”之外人员的普通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前述似乎莫名其妙的语句,属于特定对象之间事先约定的“联络暗语”。刘某和马某等4人的供述证实,上述聊天语句隐藏着与毒品交易有关的金额、数量、转款等信息,如:“拿个300”指买个300元一包的毒品,“跟到转给我”是指马上把购毒款转给刘某。从常识、常理看,基本相同的联络暗语和聊天模式,可以排除刘某与“DX+升”等6人的聊天属于“家常”式聊天,而是客观记载了每次毒品交易的金额、数量、地点、时间、付款等整个交易过程。三是红包转款数与聊天记录中的金额相互印证。梳理每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200”“300”数字及对应的转款金额,二者是完全一致的,这既证明双方在进行特定“东西”的交易,又证明交易过程已经完结。
三、刘某对“DX+升”等6人的贩毒方式符合自身交易模式和习惯。全面分析刘某向马某等4人的9次贩毒事实,可以清晰地勾画出刘某基本固定的贩毒模式:微信联系→从李某处取冰毒→送冰毒至交易地点→微信红包收毒资。刘某与“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反映出与此模式完全相同的交易习惯和方式。虽然没有找到“DX+升”等6名购毒人,但可以确信双方存在毒品交易关系,能够认定刘某向“DX+升”等6人出售毒品12次的犯罪事实。
(作者分别为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委会专职委员、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