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摆脱生活困难的一种辅助性救济制度,是检察机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传递司法温度的举措之一。但是,笔者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司法救助工作也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影响司法救助作用发挥,应引起重视。
一是救助案件来源单一、案源较少、救助范围较窄。检察机关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来源主要有办案机关依职权发现与当事人主动申请两种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司法救助案例极少,多是由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发现,告知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进而启动救助程序。然而,在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之间在开展司法救助方面的协作配合力度还不够、信息共享渠道还不够畅通,导致司法救助案件来源单一、案件数量少、案源不足。从司法救助领域来看,当前司法救助对象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等,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尚未延伸到民事侵权受害人。
二是一次性救助帮扶力度有限。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第10条规定,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由此可知,对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被救助人的司法救助资金以被救助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最多不超过三十六个月。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救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被救助人面临的一些迫切问题,可以帮助当事人缓解暂时的困难,但在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中,这类救助对当事人起到的救助作用非常有限。如对一些因长期、连续的反复治疗而需要巨额医疗费的当事人来说,一次性救助所起到的作用有限。另一方面,当事人受到的伤害是多方面的,不单财产上受到侵害,在心理、精神上也都受到了创伤,只是提供经济救助并不能化解对当事人的伤害。
三是对司法救助的宣传还不够深入。办案实践中,多是检察机关先在工作中调查了解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主动告知其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并告知当事人提交所需材料。有些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不甚了解,出现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因担心其接受了国家司法救助会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而放弃申请,还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国家司法救助是对其所受损失的赔偿,认为金额应该不少于其所受的损失。
如何解决司法救助中面临的上述问题,提升司法救助整体效能?笔者建议:一是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建立起完善的、可行的法律法规,规范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如明确适用条件、细化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既保证受救助人的实际生活,又能使司法救助金发挥最大的功效,以使更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获得救助的机会。二是多元化开展救助工作。检察机关在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同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乡镇基层部门、妇联、残联、社区、村委等机关和组织的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被救助人开展社会救助。如办理社会保险、民政救助、城乡低保、教育基金等。同时,对于因受犯罪侵害受到心理重创的被救助人,邀请专业机构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恢复心理健康,引导他们重新树立生活信心。三是通过多种途径筹措司法救助专项经费。在落实好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列入预算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动态化调整。另外,积极鼓励社会各界资金支持,吸纳社会广泛参与资金筹集,通过报告会、电视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宣传司法救助对整个社会带来的正能量,鼓励有条件的爱心人士、爱心企业捐助,从而累积充足的资金,将司法救助作为由政府主持、社会帮助的长期性公益事业。四是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控申检察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机制,提高各办案部门对司法救助工作重要性认识,增强移送线索和发现司法救助线索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将司法救助纳入工作考核内容,实行鼓励性的绩效考核。此外,要加大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利用宪法宣传日、检察开放日、法治宣传周等活动加大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增强群众对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了解、理解和信任。
(作者单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