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义务,主要是指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其应承担的在法律实施中实现公正、真实目的的义务。即使检察官的追诉义务是其重要的职责之一,但是,这却不是其最终的目的,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保持法律的正义及尊严。
□在我国,就法律定位而言,检察机关具有宪法层面上的法律监督地位。在宪法框架内,监督侦查、审判等机关的权力行使,既是检察机关的宪法性权力,也是宪法性义务。
在世界很多国家中,创制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职位目的之一就在于让其承担客观性义务,并且检察官也一般是作为法律保卫者而设计的。在数次检察官角色型变及将来的发展趋势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履行者或法律保卫者的职业价值有增无减。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义务则是其追求真实与正义的体现,同时,这也成为法律监督权的最重要的理论源泉之一。
所谓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主要是指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其应承担的在法律实施中实现公正、真实目的的义务。即使检察官的追诉义务是其重要的职责之一,但是,这却不是其最终的目的,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保持法律的正义及尊严。因此,检察官的职责不仅是追究社会中的不法者,而且也具有法律保卫者的职责。
在应然角度上,检察官是国家之职官,并不是个人控诉利益追求者,因此,这决定了检察官应做到对客观义务的恪守。在检察官职位设置之初,其就被赋予了法律监督等诸多高贵的、道德化的义务。在法治国的建构中,检察官更是承载了一种美德性的社会诉求。检察官应当是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特定德行伦理的公共职业阶层。检察官是法律职业人士,从一种职业化的角度而言,其应当将职业偏狭利益以及个人追诉倾向与职业行为分离开来。因此,检察官不应当是被单纯追诉倾向所控制的追诉人。
从制度比较的角度进行考察,在欧陆国家,检察官具有明显的承担客观义务的角色。这在法德等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体现得尤为鲜明。这其中既有历史承继的因素,也是欧陆国家对诉讼规律及诉讼模式认识深化的结果。这是意图在警察与法官为主的刑事诉讼格局中,导入新鲜因素。通过对检察官的引入来衡平其与警察、法官的位置及相互关系,从而达到权利保障及法治国建构之目的。
德国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发源地。德国法律最早确立了检察官具有独特的承担客观义务的司法官特质。在功能意义上,检察官承担着法律护卫者的角色,并以追求法治国的目标实现为宗旨。在此方面,检察官与负有真实与公正义务的法官已并无太大差别。在职权行使原则方面,在刑事侦查领域,德国检察官恪守客观法的意旨,无论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还是对其不利的证据,都应当收集。检察官并不一味以犯罪克星自居,而是以客观公正之官署为己任。虽然德国检察官在组织原则方面具有一定的行政风格,譬如下级检察官受到上级检察官指令性权力的约束,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具有职务移转权及代替权。然而,这些行政运作方式都具有一定的界限。检察官基于法律及良知独立办案的司法方式基本能够得以保证。因此,在实质意义上,德国检察官毋庸置疑具有客观义务的司法品性。
在法国,检察机关虽然在组织体系上隶属于行政机关,然而,检察机关属于特殊的司法行政机关。与典型的以维护政府利益为天职的行政官相比,检察官则属于社会公益的代言人及正义的代表。这就决定了法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承担者的角色,也从而成为法律的忠实保镖。因此,在法国,检察官也被称为法律战士。
因此,对于欧陆国家的检察官而言,在功能方面,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同样都是法律的守护者。但是,法官是通过一种相对消极的方式来实现这种目的。对于法官而言,只要其能够公正、客观、正确地适用法律,就算完成守护法律的志业。而对于检察官而言,则是通过一种积极的方式来履行此使命。即检察官不仅本身在适用法律时应具有合法与正当性,同时也应承担平衡、调适法官与警察权力,以及防止上述两者滥用权力及保证其正确执行或者适用法律之重任。可以说,自现代检察官制度肇始起,其就承担起分散纠问法官权力之任务,并使法官及警察按照诉讼规律履行其职责。因此,在欧陆国家,检察官一直被认为承担着法律守护者的大任。
在传统的美国刑事司法实践及理念中,检察官属于当事人。这是因为,美国采取激烈对抗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检察官就和被告人一方一样,以争胜为最大目标,因为这直接影响着对其诉讼业绩的考量。这也决定了美国检察官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是,美国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并不是绝对的,特别在量刑阶段,美国检察官也具有客观性义务,且有相关专门规定。比如《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在其3—6.1中就对检察官量刑阶段的客观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a)检察官的工作业绩不应建立在量刑更重的基础上。在量刑中,量刑公正是检察官的基本任务,而不应单纯为了追诉目的而导致不公正的量刑;(b)如果由法官决定量刑,检察官也应当出庭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应是公正客观的;(c)如果是陪审团决定量刑,检察官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提供相关的量刑证据。然而,对于检察官提供的证据和量刑事实,不能使陪审团产生不应出现的量刑歧视或者偏差。可以看出,随着对司法理念认识的深入,美国检察官的定位从绝对当事人主义化,也逐渐开始承认检察官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的义务。
在英国,在1908年《犯罪起诉法》中,为防止不当起诉或者误判之风险,检察长仍然有通过指导、咨询或者接管案件的方式,履行自己干预警察权力不当行使的职责,对警察权力形成一定控制及约束。在监督国家法令的统一及贯彻方面,虽然现代英国检察官守护法律的意义很少,然而,英国检察官的前身即大陪审团在建立之初,本身就具有保证王国法令统一实施的功能。根据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皇家检察官具有公正、客观及独立的特质。在具体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种族、国籍、性别、信仰等都不应是影响检察官决定的因素。任何其他不适当的或是不正义的因素都不能对检察官的法律行为造成影响。
因此可以看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世界法治健全国家中的共性认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这些国家也普遍支持检察官能够履行保卫法律公正实施的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追诉者。
在我国,就法律定位而言,检察机关具有宪法层面上的法律监督地位。在宪法框架内,监督侦查、审判等机关的权力行使,既是检察机关的宪法性权力,也是宪法性义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使得检察机关有权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以及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在我国,由于宪法等赋予检察机关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因而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均在检察监督的射程之内,从而使检察权在诸程序权力中居于法律监督地位。因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以保障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在程序原则上遵从客观及法定主义,体现出明显的“法治守护”的性质。
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守护法律及追求正义是其内在的需求及建构需要。当然,基于职位设计及职权内容不同,检察官和法官在实现正义方式上存在差异。总体而言,检察官不仅是个案正义的保卫者,其也通过履行客观义务实现对法律的保卫。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