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古代法制中,蕴含丰富的生态法制传统——
汲取营养 择善而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中华文明传承五千多年,积淀了丰富的生态智慧。我们的先人很早就开始探索怎样约束人类自身这个重大难题,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就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在我国古代法制中,就有丰富的关涉生态法制的传统。
法律渊源:以令礼律保护生态环境
人类在原始时期,生产力低下,常竭泽而渔,焚林而猎,饥而求食,饱而弃余,不知禁发,不懂节用。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逐渐形成了节用存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观念。黄帝时就引导子民“时播百谷草木”“节用水火材物”。这种以观天象,预报天气,安排生产的探索和尝试,不仅是一种道德情感理念,而且常被升格为政令法规,规范社会。而这种政令法规最早源于命令,发展于礼,并逐步形成了以律、令、敕、例等为基本表现形式的法律体系。其中,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既有命令、礼制,也有律法、敕例等。
其一,以令树风气。令即敕令、诏令、诏书,就是君王给臣民的命令和告诫,在古代具有法律效力。夏商周时期就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命令。《逸周书·卷四·大聚解》记载的“禹禁”和《说苑·指武篇》记载的“伐崇令”,都是“以成草木之长”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君王命令。从秦朝始,诏书成为皇帝发布命令、告诫臣民的专用文书,且具有强制约束力。汉唐宋时期,有很多关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诏令。如汉文帝认为厚葬重服破业伤生,立诏提倡节俭,反对厚葬。唐玄宗曾下诏,禁止春天“弋猎采捕”。宋真宗曾多次下诏火田之禁,合顺时令,“禁采捕山鹧”,并要求臣子广泛宣传保护环境诏令。明清时期的诏书对山林草木的保护较为详细,明宣帝曾下诏要求巡查北京城隍庙,发现伐林木及放牲畜者,张榜禁止,并予以处罚。
其二,以礼记农事。我国古代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早期多以“礼”规范。这个“礼”即西周时期调整贵族内部、平民之间关系的法,是规范个人、家庭、社会的行为准则,也是协调人与自然、社会关系的规范。“礼”中蕴含丰富的保护生态环境的思想。如《礼记·月令》明确每月农事和环保禁令,规定孟春之月,“禁止伐木”“毋杀孩虫、胎、夭、飞鸟”等。
其三,以律定刑罚。从秦开始,随着律典的完备,保护生态环境的规范也实现了从礼到律的转变。《秦律·田律》明确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汉·二年律令》规定:春夏时,“毋毒鱼。”《唐律疏议·杂律》则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刑罚,如“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宋承唐制,《宋刑统》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也基本沿袭唐律。明清重刑,对毁坏林木的行为处罚更重,《大明律》规定:“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机构设置:以虞衡官主管山泽草木
在我国古代生态环境保护中,除了有礼律法令外,还设置了虞、衡等专门官职和机构。虞官最早可追溯到舜帝时,相传舜帝任命伯益与朱虎、熊罴共同担任虞官,主管山泽草木,驯化鸟兽虫鱼。虞衡职责,历代虽有差异,但总体而言相近。概言之,即度知山、泽大小及其物产,保护山林诸物之平衡。
先秦时期,对虞衡职责的规定较为详细。《周礼》将虞衡细分为山虞、林衡、泽虞、川衡。其中,山虞掌山林之政令;林衡隶属于山虞,无法令制定权,具体执行山虞制定的法令,掌巡林麓之禁令;泽虞,掌国泽之政令;川衡同林衡类似,无法令制定权,隶属于泽虞,执行泽虞制定的法令,掌巡川泽之禁令。秦汉时期,两朝官制基本相同,掌管山林泽湖的机构和官职也基本相同,主要由少府掌管山林泽湖,下设苑官、林官、湖官、陂官等。汉武帝时,改由水衡都尉掌管生态环境保护。唐宋时期,虞衡职责有所扩大。除山林川泽的管理保护职责,还兼管京师街道绿化,采捕渔猎等职责。如《旧唐书》所载,虞部“掌京城街巷种植,山泽苑囿,草木薪炭,供顿田猎”之事,都涉及节约资源和生态保护范畴。明清时期,在工部下设虞衡清吏司、都水清吏司、屯田清吏司掌生态环境保护之职责。
保护内容:以天地万物为保护对象
在我国古代生态环境立法中,保护对象主要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水土、山林泽湖、鸟兽虫鱼等天地万物。
一是保护水资源。先秦时期,《说苑·指武篇》中的“伐崇令”就有“毋填井”之规定。秦汉时期,《秦律·田律》有“春二月,毋雍(壅)堤水”之禁令。《汉书·儿宽传》有“开六辅渠,定水令以广溉田”之记载。隋唐时期,对决堤防者予以重罚,《唐律疏议》规定,“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唐朝还制定了《水部式》,对水资源的利用、分配、节水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宋元时期重视兴修水利,并“分遣诸路常平官,使专瓴农田水利”。明清时期,成立都水清吏司“典川泽”之事。
二是保护土地资源。我国有着千年的农垦历史,为促进农业生产,各朝代大都实行重农政策,出台了一系列开发利用、保护改良土地的法令。先秦时期,商朝采用爰田制,变荒为田。周朝推行“土化之法”,设置“草人”一职,颁行禁穿田地禁令。秦汉时期,实施戍边屯田政策,鼓励垦荒,“务尽地力”。隋唐宋时期,为巩固边防,鼓励边境屯垦。如宋朝命令各地将帅“悉领营田使”。元明清时期,为保证农业生产,下令垦荒,发展到“无不可屯之地矣”,禁止“取民地以光庙宇”,“试行招垦”促使开荒范围从荒地扩展到滩涂、芦苇洲地。
三是保护生物资源。先秦时期,有《逸周书·卷四·大聚解》记载的“禹禁”,《礼记·月令》《吕氏春秋·上农》《淮南子·主术训》等记载的月季农事,“四时之禁”,都是保护生物资源的体现。从秦开始,则以刑律保护生物资源。《秦律·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毒鱼鳖”。《汉律·贼律》明确“贼伐树木禾稼”“准盗论”。《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盗官私马牛而杀者,徒二年半。”宋承唐制,对生物资源的保护也基本沿用《唐律疏议》。明清时期,除禁止延烧山林、禁捕鸟兽虫鱼的刑罚规定外,还明确禁止敬献珍禽异兽。如《清史稿·本纪》载,顺治要求免进珠、貂,康熙要求免贡鹰等。
四是保护矿产资源。我国很早就有开采矿产资源的历史,历朝历代统治者对于矿产资源多采取严格管理的态度。《管子·地数》载:对于矿山,“谨封而为禁。有动封山者,罪死而不赦。”就保护措施而言,主要是征税和禁止违规开采。早在西周时就设有丱(矿)人一职,掌金玉、锡、石等矿产及其税务。西汉时在各郡设盐铁官署,禁止私人生产。对于私产者,则处以“钦左趾,没入其器物”之刑罚。唐朝时,对于铜、铅、锡完全由政府开采,对铁矿等其他矿产则采取放任态度,任百姓私采。北宋时,实行官榷法,禁止矿产民间交易。
五是保护城市环境。首先,注重城市绿化。周代要求庶民种树,“不树者,无椁。”汉朝,为实现驰道于天下,要求:“道广五十步,三丈而树,厚筑其外,隐以金椎,树以青松。”其次,禁止污水、垃圾倾倒。如《韩非子·内储说上》载:“弃灰于道者,断其手。”《唐律疏议》规定“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再次,禁止乱搭乱建。唐朝明确禁止在京洛两都,“穿掘为烧造砖瓦”“于街巷穿坑取土。”明朝则对于“侵占道路,而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者”“杖六十”,并要求恢复原状。
中华历史传统文化中,既有丰富的生态智慧,也有丰富的法制传统。新时代,在推进中国式生态文明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既要挖掘和传承中华历史传统文化中的生态法治精华,更要在借鉴古人的生态智慧和生态法制传统中,“汲取营养,择善而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