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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致害行为应予类型化评价
2025-03-18 11:48:00  来源:检察日报-学术版  作者:赵军 李正源

  □刑法学用以评价累积致害的工具,包括被害人教义学、缓和的结果归属、累积犯、集合犯及徐行犯等相关理论。不过,这些工具的适用场景各不相同,各自对应的规范评价亦有所差异,有必要对累积致害这一犯罪模型展开进一步拆解,从而为司法实务提供类型化指导。

  累积致害并非一个具有严格统一界定的法律术语。本文讨论的累积致害,是指在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由数个存在时空间隔的行为举止,凭借累积效应,塑成足以发动刑法评价的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形。在累积致害的语境下,单个行为举止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有别于单一行为直接致损的情形。目前,刑法学用以评价累积致害的工具,包括被害人教义学、缓和的结果归属、累积犯、集合犯及徐行犯等相关理论。不过,这些工具的适用场景各不相同,各自对应的规范评价亦有所差异,有必要对累积致害这一犯罪模型展开进一步拆解,从而为司法实务提供类型化指导。

  不法程度低于单一行为直接致损的累积致害:被害人教义学与缓和的结果归属适用

  一般说来,在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刑法对多次殴打累积致害的不法评价,在程度上总体低于单一行为直接致损的情形。这一结论可通过刑法对伤害行为的定义得到印证。根据通说,刑法中的伤害行为,一方面,应具有致他人轻伤及以上结果的可能。另一方面,需以单次行为,或者若干次在时间空间上紧密相连的身体举动为表现样态。对他人身体施以有形力以造成痛苦,但不具有导致轻伤及以上程度损害的可能,则属殴打行为。若在较长时段内反复实施殴打,可升级为虐待行为。但即便最终累积出轻伤及以上结果,也不能升格为刑法中的伤害行为;此外,通过明确刑法第260条第2款的虐待罪“致使被害人死亡”与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可使上述结论得到印证,即根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被认定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虐待罪,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这在不法程度上,显然要低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以暴力程度较强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进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

  要解释为何在最终塑造相同法益侵害后果的情况下,多次殴打累积致害的不法评价低于单一行为直接致损,需借助被害人教义学或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被害人教义学认为,应当在不法阶层的评价上还原被害人主体角色,以被害人值得保护性与需要保护性作为判断法益侵害有无及其程度的重要指标。在判断法益侵害过程中,既要考察被害人是否实施法所禁止的举动或滥用权利的行为,以致其全部或部分地丧失法益主体地位,还要考察被害人是否在有能力且被期待实施自我保护时,却纵容或容忍面向自己的侵害,以致丧失或削弱了刑法发动的必要性。具体到殴打累积致害,被害人总体上拥有比单一行为直接致损更多的救济机会。在长期、多次的侵害过程中,被害人相对而言更有可能通过及时诉诸公权力救济等方式,在早期阶段迅速制止不法侵害、避免伤亡结果,从而借助相比于刑法介入更为轻缓的手段,达成保护法益的目标。必须承认,被害人在具体被害情景中未能借助这些手段保护自身法益往往各有缘由,但相比于那些没有类似救济机会的,遭受单一行为直接致损的被害人,殴打累积致害的被害人在法益需要保护性上确实有所降低。刑法对其受损法益的保护力度,也就不可能与无从自我救济的被害人完全持平。

  从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出发,殴打累积致害的伤害结果,即便能在刑法评价上归责于行为人,但这一归责模式也只能是相对“缓和”的。理由在于,虽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因介入了被害人怠于自我保护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客观归责的最终检验。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无法将此类结果在规范的评价上视为行为人的“作品”。考虑到我国社会一般观念、立法体例、司法理念以及基于一切恶结果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学理传统,适当地承认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但在规范评价上,应注重此类情形与通常或严格的结果归属在不法量度上的差异。适用缓和的结果归属进行刑法评价的代价,必然是刑罚处罚后果的轻缓化。

  不法程度相当于单一行为直接致损的累积致害:累积犯、集合犯与徐行犯适用

  首先,累积犯适用于集体法益罪名,当前主要用于论证提前打击环境犯罪的正当性,以及作为新型网络犯罪的共犯正犯化、预备犯实行化的依据,但禁止被用于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当中。累积犯从表面上看,行为无法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抽象危险为适用背景,其正当化依据与规范评价结论有两类:第一,当不加制止将导致该行为在日后被他人效仿时,须适当突破法益保护原则,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由刑法提前介入,以预防集体法益受损。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款,取消了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罪量要求,即是考虑到因这类行为的隐蔽性和易复制性而可能产生模仿效应。在类似情况下,即便相关行为尚未造成特定法益侵害结果,也应当与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单一行为直接致损情形等同评价。第二,当行为容易在互联网等特定环境中被完成,从而为可能的海量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支持时,应当认为仅有较低法益侵害程度的不法行为,亦可通过累积、重叠、连锁作用引发“涟漪效应”,最终造成难以逆转的、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具有重大“积量”的法益侵害事实。例如,搭建、运营可帮助逃避监管的第四方支付平台,从而为不特定多数的赌博网站组织海量在线赌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如果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即便无法查证特定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也应通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使其与通过单一正犯实行直接致损,进而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情形获得大体相当的不法评价。

  其次,集合犯的适用仅限于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且不宜在侵害人身法益的情形下适用。集合犯的规范评价结论可分为两种:第一,因多次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累积已达入罪标准,遂与单次行为直接造成足额法益侵害的情形等同视之。例如,对于受贿罪,《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即规定“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二,当存在多次行为时不再考虑法益侵害量度,径直与单次行为直接造成足额法益侵害的情形同等看待。如对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2条将“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视为与“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并列的入罪标准。上述情形下,刑法之所以认可累积致害与直接致害的等价性,原因在于相关犯罪多为无被害人犯罪,故累积致害的生成不涉及被害人对其自我保护的懈怠,而相比于直接致害的情形存在不法程度的减弱。而且,此类累积致害往往额外反映出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升高,理应处以更重刑罚。这一人身危险性的增加在入罪时,于一定程度可填补法益侵害的不足。由此,一方面说明了集合犯为何不适用于侵害人身法益之罪,另一方面也解释了为何上述第二类集合犯中,只要多次即可入罪而无须法益侵害达到量度要求。

  最后,徐行犯适用于行为人在同一犯罪故意下,有意识地将能够一次性完成的犯罪实行行为拆分为数个子行为或者刑法无意义举动的情形。在规范的评价上,徐行犯或因其本质上仍属单一行为直接致损,或因对被害人自我保护的排除,而需与单一行为直接致损在不法评价上等同看待。概言之,一方面,倘若数个行为之间的时空间隔不明显,但在一般人的观念下系属一体,则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一行为。例如,甲为将乙折磨致死,每隔一小时就殴打一次,最终导致乙失血过多死亡。另一方面,当数行为之间存在明显时空间隔因而不属于一般观念下的单一行为时,因此时行为人有意将单一行为加以拆分,以确保法益侵害在较长时间内延续并累积,故在推进过程中,其必然会设法排除被害人的自我保护。例如甲想要致乙于死地,便每天投放两百毫克亚硝酸盐至乙的食物,两周后,乙因体内亚硝酸盐累积达致死量而死亡。此时,被害人不存在于刑法介入前自我救济的可能,因而也就无须因需要保护性降低而缓和对行为人的不法评价。

  (作者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

  编辑:葛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