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实践中,金融风险一般指与金融有关的风险,如金融市场风险、金融产品风险、金融机构风险等。当前,类金融企业(主要包括融资租赁、小额贷款、财务公司等)处在金融改革实践创新的前沿,由于这类企业经营业务具有金融活动属性,但并未获得金融许可证,非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直接监管,且自身融资能力较弱,容易成为各类纠纷和刑事风险高发领域。
2019年以来,金融犯罪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新型金融投资诈骗呈现诈骗名目和手段的双重“升级”,不法人员利用花样繁多的金融产品和科技手段辅助实施犯罪。就涉类金融企业犯罪案件而言,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因类金融企业推出的产品类型、经营性质存在差别,相关案件涉及的犯罪类型多样。例如,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于“融资租赁”“保理”等领域,涉及“小额贷款”“典当”等类金融行为超半数的案件为诈骗、职务侵占等侵财类犯罪。二是部分类金融企业容易利用信息差以及法律监管盲区等实施犯罪,对金融创新存在较强的破坏力。例如,有的类金融企业多次利用自贸区政策优惠开展虚假ODI(境外直接投资)业务,骗取国家外汇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三是类金融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易诱发犯罪。如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类金融企业,在运营管理上存在个人资产和单位资产混同的情形,导致企业员工职务侵占、行贿受贿类案件时有发生。有些类金融企业还可能存在软暴力催收、高额利率、过度放贷等问题,侵犯人身权利、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对类金融企业违法犯罪行为加强监管、防治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监管措施滞后,相关行为违法犯罪性质较难把握。金融犯罪大多属于法定犯(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特征,犯罪成立以违反相关前置金融法律规定为前提。因针对类金融企业的相关管理规范层级较低,金融监管相对滞后,刑事司法若比附于易变的规章文件,将影响司法的可预期性。第二,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对类金融企业创新缺乏持续的研判分析。实践中,有的类金融企业以金融创新为掩盖,增加犯罪环节、延长犯罪链条,加大了资金监测、追踪和穿透难度。对此,需要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和司法保障持续加强制度上的联动协同,以常态化工作机制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不同角度的研判、管理和风险预防。第三,司法机关对于金融技术引发法律风险的应对存在滞后性。类金融企业在先进技术加持下呈现自动化、智能化和信息化的发展趋势。数字化的金融创新改善了类金融企业提供服务的规模性和覆盖面,但传统司法往往无法对技术及技术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精准识别。
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呈现东西差异、城市与农村有别的态势,不同地域面临的金融监管问题也不尽相同。因此,应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实施适合本地区的监管制度或手段。实践中,国家大力清理整顿金融、类金融市场以后,一些不规范、不合法的企业、经营者改头换面继续从事相关活动,或者转入地下,以更隐蔽的方式开展金融、类金融活动。这些“隐名”的类金融企业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其潜在的经营风险更大,亟须全面加强对类金融企业的监管,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
结合司法实践,围绕全面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这个重点,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加强对类金融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与规制:一要推动司法机关合理参与类金融创新产品的准入和前置管理的风险评估论证。例如,可通过办案督促协同金融监管部门全面履职,强化对类金融企业未来创新中可能存在风险的预防和提前应对。二要推动完善类金融企业监管的司法协调机制。优化包括公检法及中央金融机构地方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职能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机制,融合法律、行政、市场、信息等手段实施司法和监管衔接覆盖,协调推进风险排查、处置。三要强化金融领域案例指导制度的运用。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明晰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填补法律和司法解释“空白”的功能,应对类金融企业创新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司法标准。四要加大司法技术的应用。强化司法技术提供、技术使用和技术维护并在有关领域进一步加强技术识别的能力,明确对类金融应用技术所产生刑事风险的防范责任分担。五要强化“谁办案、谁宣传”的原则,在每一个阶段均应强化对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宣传,普及金融知识,揭示金融风险,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本文系2024年上海金融法制研究会青年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