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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驱动式”办案监督模式助力刑事检察业务提质增效
2022-09-30 11:11:00  来源:最高检网站  作者:通崇检

  □“数字驱动式”刑事检察办案监督模式的核心在于,就法律规范与刑事案件的关联数据信息进行比对,寻找相关的矛盾点,由承办人就此开展专项性监督。

  □如果相关数据信息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则承办人可以及时固定相关数据信息,并制作专项监督审查报告,由此开展相应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

  作为“四大检察”之一的刑事检察,一直以来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与推进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方式。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变迁,数字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不确定性、不可控性、不对称性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传统刑事检察办案监督模式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困境。

  一是监督难度较大,对人要求高。在传统刑事检察监督模式中,仅仅依靠承办人手工查阅案卷。而在刑事检察监督中,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既有刑事实体的监督,也有诉讼程序的监督,还有社会治理等方面的监督。在此情况下,承办人在查阅案卷过程中,不仅需要对案件进行审查,同时还需要带着监督的要求进行查阅,对于承办人来说,挑战难度着实不小。

  二是监督效率较低,消耗时间多。在传统刑事检察监督模式中,承办人是一边办案一边开展监督的,难以在一次性阅卷过程中完成对案件的办理以及相关监督工作。为确保监督工作的全面与到位,承办人不得不多次翻阅案卷,甚至就某个问题进行反复核对,从而保证监督的精准性。

  三是监督效果一般,难以实现全面性。在传统刑事检察监督模式中,承办人依靠个人的经验与细致,开展刑事检察监督工作。由于承办人主要系通过查阅案卷进行监督,因此对于侦查活动以及案件情况的掌握,主要停留在案卷上。因此,承办人即便对案卷进行了细致核查,但是案卷材料所反映的信息未必是案件真实情况。如果承办人就部分疑问向侦查人员核对,当涉及侦查人员的违规违法乃至于犯罪问题时,侦查人员大概率会进行搪塞与掩饰,这对承办人开展监督十分不利。

  “数字驱动式”刑事检察办案监督模式即是大数据检察监督模式的一种,是指在刑事检察办案监督工作中,通过应用互联网检察技术,以业务数据为核心,以此开展的“刑事个案常规监督、刑事诉讼程序监督、刑事类案综合监督”等为一体的新型刑事检察办案监督模式。该监督模式的核心在于,就法律规范与刑事案件的关联数据信息进行比对,寻找相关的矛盾点,由承办人就此开展专项性监督。应用“数字驱动式”刑事检察办案监督模式,为有效应对与积极化解当前刑事检察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与新挑战提供了一定的解决方案。

  一是以刑事个案常规监督推进个案精细化办理。在刑事检察个案办理中,监督的范围和种类多种多样,主要有立(撤)案监督、追捕漏罪漏犯、抗诉监督等方面。在该种监督模式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刑事检察数据系统应当对刑事个案的相关数据进行集中统一抓取,并进行筛选分类。在个案常规监督中,应当以涉案人员为核心,由此展开相关的数据收集与比对。其中,着重需要抓取和筛选的数据信息主要有涉案人员基本情况、涉案人员行为、涉案人员处理情况等。

  其次,承办人根据检察数据系统所反馈的相关情况,应当以涉案人员为基础,逐一开展核对与监督。在监督过程中,承办人应当着重对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年龄、涉案人员所采取的相关行为、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等后果、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等数据信息进行审查与核对。对于存在疑问的,或者与相关法律规范不一致的,应当结合相关的法律规范,开展进一步的审查与核对。

  再次,承办人如果在审查过程中,确实发现刑事个案数据信息反映出相关实体问题的,应当就相关问题专项性查阅案卷,尤其需要核对数据信息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在明确数据信息的准确性之后,应当就相关的关键性数据信息进行及时固定。承办人可根据相关的案卷数据信息,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制作刑事检察监督专项报告,并据此依法依规开展刑事监督工作。

  二是以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深化执法司法规范化。刑事诉讼监督活动,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能行为开展专项监督。在该监督活动中,主要以时间为核心,就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执法、司法行为开展全方位的监督。

  首先,刑事检察数据系统应当以时间为核心,开展数据信息的抓取工作。以刑事个案起止日期为范围,以一日作为一个时间点,全面抓取在上述时间段内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所有刑事诉讼活动与行为。

  其次,承办人应当根据刑事检察数据系统所提供的数据信息,开展全面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该监督工作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方面,承办人可以以时间为依据,对侦查人员与审判人员的诉讼行为进行时间限定性监督,着重监督相关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时间规范;另一方面,就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特定执法、司法活动,着重审查相关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特定性规范。

  再次,如果承办人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相关司法、执法人员具有相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职权行为。此时,承办人应当就此查阅原始案卷数据与信息,进一步验证监督的准确性。如果相关数据信息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则承办人可以及时固定相关数据信息,并制作专项监督审查报告,由此开展相应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三是以刑事类案综合监督推进社会综合治理。刑事类案综合监督是指,在现有一定数量的刑事类案基础上,以不同的单位主体为基准,收集其在个案中所反映的相关执法活动、生产经营活动等,结合相关部门、行业的法律规范,监督相关单位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乃至犯罪等活动。在本监督模式中,重对相关涉案的刑事责任主体开展专项性监督工作。

  首先,在办结一定数量的刑事类案后,刑事检察数据系统可以以单位主体为基础,抓取相关单位主体的相关行为活动。同时,刑事检察数据系统还应当根据不同的单位主体,附注相关单位主体的部门行业规范,从而辅助承办人开展相关监督工作。

  其次,承办人应当根据刑事检察数据系统所提供的不同单位主体的数据信息,开展全面的审查与核对工作。一方面,承办人应当就单独的单位个体行为开展监督和审查,核对其在个案中所反映的行为是否符合其部门、行业规范;另一方面,也应当就不同案件所反映的同种单位主体的行为进行集中的审查与比对,核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具有共性。

  再次,针对数据信息所反映的情况,确实存在部分单位主体具有相应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就相关问题制发专项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单位主体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确保今后的行为活动符合行业规范;对于同种单位所反映的普遍性违法违规行为,承办人应当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通知相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建议其开展相应的行业整顿和治理工作,并对相应的整顿工作开展长期有效监督。

  编辑:葛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