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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定罪处罚
2021-12-26 13:16:00  来源:高检网  作者:通崇检

  【基本案情】1月8日16时许,石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中途将车停靠在路边吸食毒品,后继续驾车,行至医院附近路段(中心城区)时突然加速,撞倒一辆电动车致一人死亡,他不但没停车还继续开车高速行驶,结果发生第二次碰撞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直到撞上道路旁边花坛里的景观树才停下来。石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石某无证驾驶且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符合司法解释中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要件,所以石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石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石某明知吸食毒品会造成不同程度的行为失控,仍然在非法吸食毒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主观上是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同时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沿途多台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行为结果造成了公私财产比较严重的损失。石某在吸毒后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仍在人员流动和车辆流动较大的路段超速行驶,该行为具备了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所以,石某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解释》分析,石某的行为同时满足“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这几种违法情形,并且交通肇事导致一死一重伤,属于叠加的违法犯罪,所以其行为具备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交通肇事单一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若是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其产生的危害结果与受到的刑罚不相匹配,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从客观行为分析,石某吸食毒品后在人员流动和车辆流动都比较大的路段发生多次连续碰撞,该行为具有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如果没有因撞击路侧花坛景观树而被迫停止行驶,石某还会继续以吸食毒品后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可能还会造成更多人的伤亡。所以,石某吸毒驾驶并且多次碰撞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类犯罪行为具有同等的危险性,会造成人民群众极大的恐慌和不安,是一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巨大威胁的危险方法,故石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从主观意图分析,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笔者认为,吸毒驾车可以类比醉酒驾车。吸毒驾车和醉酒驾车本质相同,都是行为人在毒品或酒精等化学物质的作用下,精神意识变模糊,认知事物的能力变差,控制行为的能力变弱。所以,这两类人群驾车行驶在道路上,都具有相同的危险性。石某作为长期吸毒者,明知吸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却依旧在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同时,石某在发生了第一次碰撞导致他人死亡之后,并没有立即停止自己的驾驶行为,而是继续驾车并且发生第二次冲撞,说明他在主观上对于即将发生和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所以在主观上,石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四,从行为结果分析,石某吸毒后继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两次冲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以及沿途多台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从该行为结果来看,其行为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某个人的生命安全法益和私人财产安全法益,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法益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法益,产生的危害结果较为严重,对公共安全有极大的威胁作用。所以,从侵犯法益的角度来看,石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要件。

  8月16日,湖北省黄梅县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葛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