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处理”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由于某种特殊情况,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而将部分同案犯或犯罪事实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要赋予“另案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被告知权、异议权和救济权等诉讼权利,使其能有效地参与“另案处理”的决策过程、顺畅地表达诉求并享有寻求救济的渠道。
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是妥当地处理和解决好每一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主要由“人”和“事”两部分构成。只有一个犯罪人和一个犯罪事实的案件,是单一的、不可分的刑事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按常规的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即可。在有数个犯罪人或多项犯罪事实被并案处理的案件中,虽然表面上是一个刑事诉讼案件,实质上却是一个包含多起刑事案件、可分的集合体。实践中,这类案件大多被合并在同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一起处理,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案件分割出来另行处理。因此,“并案处理”的刑事诉讼案件会存在“另案处理”的情况。然而,“另案处理”与“并案处理”的界限在哪里,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另案处理”,这些问题对于域外的立法和理论而言,相关研究较为充分,但在我国,立法尚处空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学界对此的关注也不多。
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概念及其现状
“另案处理”的概念及其内涵。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另案处理”的概念、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及监督措施等作出初步规定。明确“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然而,《指导意见》界定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内容只着眼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需求,尚未覆盖刑事诉讼其他阶段,这就造成了“另案处理”在各诉讼阶段名称和提法众多,概念混乱的情况。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存在“另案处理”的情况,本质上都是一种分解式的办案方式,其对案件的分割方式、另案原因以及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均是相似的。
为了避免多种名称并存所引起的混淆和误用,突破现有概念的局限性,有必要从全局和整体意义上理解其内涵,界定一个统一的能够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另案处理”的概念,以满足刑事诉讼各职权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另案处理”的需求,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间的衔接与连贯。因此,笔者主张保留“另案处理”的提法,同时适当扩大其内涵和外延。本文中的“另案处理”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由于某种特殊情况,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而将部分同案犯或犯罪事实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这一概念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拓展了适用主体和适用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同样存在“另案处理”的需求,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已有相关规定。所以,将“另案处理”的适用阶段扩大到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更为严谨和周延。其二,将“有牵连关系”的犯罪更改为关联犯罪。“牵连关系”是指多个在刑法上不成立共同犯罪,但相互之间仍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犯罪,不仅包括《指导意见》所强调的犯罪主体的相互关联,还包括犯罪事实(行为)的关联。其三,增加了“另案处理”的对象和情形。基于本文对“另案处理”适用主体、适用阶段的拓展,“另案处理”的对象需要把被告人包括在内;还需要增加因关联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分离而“另案处理”的情形。
“另案处理”的现状。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逐渐增长,司法实践中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关联犯罪也与日俱增,而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另案处理”的情形也越来越常见。通过对一些案件的统计和分析,笔者认为,“另案处理”主要存在下列现状:首先,“另案处理”适用的案件类型宽泛。“另案处理”涉及的犯罪类型十分宽泛,适用率较高的主要集中在侵财型犯罪和聚众型犯罪中,这些犯罪具有发案率高、涉案人数多以及案情较为复杂等特点。其次,“另案处理”在各地区适用情况差异大。全国各地法院每年“另案处理”的案件数量及适用比例之间的差异较大,即使在刑事案件总量及每年案件数量相近的地区,其“另案处理”的适用数量及比例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异。再次,职务犯罪“另案处理”的适用比例高。随着我国职务犯罪查处的数量不断攀升,对贪腐窝案、串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职务高低为标准或根据行为性质(如受贿、行贿),进行异地分案侦查、异地分案起诉、异地分案审理等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最后,某些“另案处理”的创新办案模式引发争议。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和层出不穷的新型案件,一些地方的创新办案模式引发了很多争议。
当前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世界各国和地区虽然在“另案处理”的称谓和概念、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处理方法上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对“另案处理”作了相应的规定,以确保其合理地运用。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当前“另案处理”确实存在着不少问题。
法律缺位和规范滞后。“另案处理”常见于我国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一制度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不仅规范层级低、缺乏权威性,内容也十分零散、缺乏系统性和普适性。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适用“另案处理”的主要依据是《指导意见》。但《指导意见》内容较为简单概括,对“另案处理”的审批核准、证据材料、案卷的管理与移交等方面的规定还比较粗疏,不够严谨细密;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还付之阙如。此外,当前对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以及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的问题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目前只在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起诉和分别审理等几种特定情况有所规定,其他情形尚无规定。
适用标准不明确。当前我国“另案处理”较突出的问题是,各办案机关没有统一的“另案处理”适用标准,这也是引发其他各种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侦查阶段,《指导意见》中有些适用标准内容宽泛且弹性较大,容易使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人为分案和不当分案。由于《指导意见》允许各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也加剧了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和不确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于尚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各办案机关均处于自行其是的状态,大多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理解,仅凭经验或习惯适用另案处理,这使得适用不规范、随意性强的问题更为突出。
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不力。涉及“另案处理”另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办案机关的权力缺乏制约和监督,没有明确具体的追责机制。《指导意见》中未明确规定有权适用“另案处理”的职权机关,各办案机关都可以独立作出“另案处理”决定,而“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完全由公权力部门掌握,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内部的决策机制。同时,“另案处理”法律监督措施的刚性不足,使得“另案处理”在实践中滋生出不少问题,诸如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另案处理”功能异化以及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等。
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可能得不到保障。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如何行使质证权和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司法解释则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到庭对质,但何谓“有必要”则取决于法庭的单方决定。当办案机关将被“另案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被告人的控诉证据时,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就可能转变为本案的“证人”,但这类“证人”往往具有在逃尚未归案、罹患疾病或被羁押等特殊情况,不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普遍,因而导致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落空。此外,“另案处理”会导致一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已审结(前案)、另一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尚未审结(后案)这种前、后案并存的现象。由于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前案刑事判决是否对后案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因此,实践中存在利用前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来证明后案事实的情况,这对未参加前案审理的被告人来说,无疑剥夺了其质证和辩护的权利。
刑事案件“另案处理”之完善
“另案处理”作为一种特殊或必要情况下适用的办案方式,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是确保其健康、有序运行的前提和依据,而当前“另案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以及实践中的恣意适用,正是导致各种问题的根源。因此,健全“另案处理”的法律规范并严格其适用实乃当务之急。
构建一元化的刑事“另案处理”制度。针对“另案处理”概念和名称混乱的情况,建议在《指导意见》及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统一当前各种不同的叫法和称谓,统称为“另案处理”,并据此构建一元化“另案处理”制度。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当为“另案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必要系统地规定“另案处理”制度及其具体内容,明确其适用主体、适用标准、操作程序、救济程序、再次合并制度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其次,可以在司法解释中细化“另案处理”的审核批准、证据材料与案卷的管理与移交、监督措施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具体规则。最后,要完善“另案处理”与刑事诉讼一些相关制度的衔接。
明晰适用标准和原则。明确且统一的适用标准,有利于规范“另案处理”的适用及操作,减少随意性;有利于促进同类案件、同类情况的同样处理,减少适用的差异性。对此,刑事诉讼法可采取法定适用情形与酌定适用情形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列举法定的适用情形,同时赋予办案机关在特定情况下酌定适用的裁量权。酌定适用要遵循合目的性原则,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加强对办案机关的引导。在此前提下,有必要确立“并案处理”为主、“另案处理”为辅的原则,并严厉禁止不合目的的“另案处理”。
建立另案处理的权力制约机制。防止“另案处理”中权力的恣意和滥用,离不开办案机关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也需要来自诉讼权利人的监督与制约。据此,一是要加强对审前阶段办案机关“另案处理”决定权的制约。建议侦查阶段的“另案处理”由检察机关审核批准,防止其随意适用“另案处理”,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案件事实。二是要强化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赋予其刚性的监督措施。一旦发现违法、违规的“另案处理”,检察机关有权直接作出撤销“另案处理”、再次合并案件等纠错决定。三是要赋予“另案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被告知权、异议权和救济权等诉讼权利,使其能有效地参与“另案处理”的决策过程、顺畅地表达诉求并享有寻求救济的渠道。四是有关法律文书要对适用“另案处理”作出说明。法律文书应对适用“另案处理”的原因、法律依据、被“另案处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以及适用“另案处理”可能对本案裁判产生的影响等作出说明,并附随证明材料,允许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查阅。
强化对被告人质证权和辩护权的保障。法庭应确保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未经质证的证言,法庭无法辨别其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庭要慎重地对待“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不利于本案被告人的“证言”。此外,应赋予辩护人查阅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相关卷宗的权利。在因“另案处理”而形成前案、后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前案生效判决不能对后案的事实认定直接产生拘束力,后案审判机关仍应以重新质证、重新审查判断事实和证据为基本原则,不能径直引用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要解决的是“另案处理”的规范化、阳光化和科学化问题,绝不是要一律禁止“另案处理”。因为,“并案处理”并不一定在科学、效率以及人权保障上就占有天然的优势,恰恰相反,有时基于个案的考量,“另案处理”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效率以及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其实,“并案处理”也好,“另案处理”也罢,都是各个法域刑事诉讼中所共同面临的问题,都有其重要的实用价值,两者如何互相配合,该并则并,该分则分,以共同实现刑事诉讼的最佳效益,需要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细则加以妥当规制,这既关乎刑事诉讼程序的精密程度,也关乎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的平衡。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本文节选自作者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的同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