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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工伤认定案检察院能不能监督
2021-10-21 15:54:00  来源:高检网  作者:通崇检

  崔某系某物流公司货车驾驶员。2019年3月29日至4月1日连续4天3夜,崔某独自一人外出从事驾驶、拉货、卸货等作业。2019年3月30日19时许,崔某到达浙江绍兴某水泥厂,按序排队等待过磅、卸货。2019年3月31日,在排队等待卸货期间,有人发现崔某看上去很疲劳。在排队等待卸货长达35个小时后,直至2019年4月1日6时,崔某才轮到卸货。此时,崔某已昏迷不醒,随后被送往医院。2019年4月30日,崔某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2019年5月8日,崔某母亲杨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7月18日,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认定崔某是工伤。后法院以崔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等工伤认定情形为由,驳回杨某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后因故未及时缴纳上诉费,被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10月20日,杨某向市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本案中,针对市检察院能否依职权监督,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判决不服,应当行使上诉权寻求救济;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但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检察院不应当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生效行政判决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检察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待再审判决、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再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检察院启动行政诉讼监督程序有两种路径: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启动。本案中,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严重阻碍工亡家属实现权利,符合《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事出有因的未上诉不能阻碍检察监督启动。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通过上诉,即选择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寻求常规救济。如果因各种原因放弃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此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稳定性和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检察院没有必要对当事人认可的行政判决进行监督。本案经检察院调查核实查明,在上诉期间,当事人因法院设置诉讼费账户问题未沟通顺畅,导致无法汇入50元上诉费。故本案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有正当理由的未上诉,根据《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启动监督程序。故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第二,当事人向法院先行申请再审可能出现程序空转。首先,从行政审判特点看,行政审判的服判息诉率低、发回改判率低,上诉率高、申诉率高、程序裁驳率高。再审程序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是当事人经过一审、二审司法救济之后的补充程序。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一审判决进行自我纠错,可行性不高,再审法院极有可能会驳回再审申请。这样不仅会徒增当事人诉累,而且会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其次,从行政纠纷解决的规律看,行政争议若能在初始程序阶段得到解决,更加有利于修复官民关系,防止争议激化升级。但从法检职能配置来看,法院有实体处断权,检察院只有程序建议权。若再审法院驳回再审后由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再审法院无法避免受之前驳回再审的限制,可能仍不会改变一审判决。本案中,若检察院依职权抗诉可以有效避免法院先入为主,更加利于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故第二种观点也不可取。

  第三,本案属于“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阻碍当事人实现权利,同时受限于法院既判力,检察院无法通过监督法院审判间接监督纠正行政行为,故检察院确有依职权监督必要。首先,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监督纠正审判、行政活动中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包括适用法律、法规明显违反立法本意。《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延误救治应当结合岗位职责、外出工作、突发疾病及救治情况综合认定。崔某是大货车驾驶员,驾驶大货车连续外出工作,身体不适无法第一时间就诊,昏迷后第一时间被送诊,并没有耽误就诊,故应当认为其死亡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均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权益,将崔某排除在工亡之外明显与立法本意冲突。一审法院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其次,检察院依职权监督既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也不代表行政机关,是客观中立的监督者。本案中,因为行政机关不予工伤认定、法院错误判决,崔某家属无法启动后续工亡补偿程序,可能会引发上访等次生矛盾。法院错误的一审判决生效后,形成既判力,检察院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职权抗诉,启动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促使法院对案件重新审查,促使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处理结果: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职权提出抗诉,多次与法院、人社局、物流公司等沟通,帮助厘清法律责任,促使人社局在再审改判前自行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崔某家属据此获得近百万元工亡补偿款。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葛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