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今年实施的民法典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提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全过程各方面”,这些举措都表明了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导向。核心价值观是一种文化意识形态,由特定的社会性质决定。在古代中国,长期遵奉的是以儒家“礼”为核心的价值观,探寻传统司法中儒家价值观融入的方法与机理,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司法制度创新不无裨益。
传统文化中的核心价值
先秦时代,诸子百家争鸣,中国之思想文化驳杂丰富,价值观各有不同。汉代以降,在董仲舒等人的推动下,武帝开启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时代,儒家的伦理道德,逐渐构成了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
儒家价值观以“礼”为核心,倡导忠、孝、节、义等价值。在更广义的社会中,儒家思想中还有“和”的取向,“和”作为一种整体思维方式,指自然、社会、人际、心灵等诸多要素相互冲突,达致新的融合,而不只是形成一个和谐运行的整体系统。儒家思想之“和”,并不是排斥个性特色,而是通过和谐并且承认、尊重个体元素差异性的整体系统,在各元素的冲突、融合中,促成新生命的诞生。在社会人际关系中,儒家主张“和而不同”,以和为贵。“和”包含着不同主体平等对待、相互尊重的伦理准则,也成为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
此外,儒家思想强调“信”与“义”。孔子在诸多场合谈及“信”,主张与朋友交往应该诚实守信,“与朋友交,言而有信”“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若做人没有信用,不仅违背“礼”,也很难在社会上立足。
儒家的“信”与“诚”紧密相关,“诚”的本意是存在之“真实”,它强调的是“实”。王船山解释说,“诚也者,实也。实有之固有之也,无有弗然,而非他有耀也。若夫水之固润固下,火之固炎固上也。”即事物的固有属性,水真实地拥有润、下之性,火真实地拥有炎、上之性,这就是“诚”的原意。是故,“诚”体现为天道与人道关系的统一,《礼记·中庸》中,“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诚者,不勉而中,不思而得,从容中道,圣人也。诚之者,择善而固执之者也。”即是说,“诚”是天道,同时标明了“性之德”亦即人性之本质。由“信”到“诚”的概念,本身就体现着天人合一。因此,为人诚实有信,就成为最基本的价值导向。
儒家不仅讲“信”,更看重“义”,《论语·学而》中有“信近于义,言可复也”。朱熹注曰:“复,践言也。”即是实践诺言。“义者,事之宜也。”也就是事物,或者人的行为的合宜性和适当性。孔子又说,“夫达也者,质直而好义”,也就是直率、无畏惧地去践行自己认可的价值观。孟子将“义”作为人性的一部分,是人区别于禽兽的重要标准。在儒家看来,君子将“仁义”内化于心,自然而然地由内而外表现出来,而不是将“仁义”作为外在的行为准则或道德规范被动地遵守。在义利关系中,儒家主张用“义”的道德伦理自觉性去协调和制约“利”,反对唯利是图、“见利忘义”。
价值观融入司法的方式
自从儒家思想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中国古代法律就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历程,延至唐代,出现了以《永徽律》为代表的“礼法合一”的模范法典。这一趋向,自然也渗透在司法审判中,古代的司法者,运用“引经决狱”、比照参酌等灵活方式,将儒家式的价值观融入司法。
在汉代,司法者通过“引经决狱”,将儒家道德精神及价值观嵌入司法判决中。《太平御览》中记载有多个引经决狱的案例,例如:“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一谓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也就是说,该案中甲的动机是救父而非伤父,结果不当不应该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样就符合儒家“孝”的伦理价值。
比照类推是儒家价值观融入司法的另一种方式。清代《刑案汇览》是处理疑难案件的记录,其实有不少涉及儒家式价值观的融入,其方法就是比照类推。清代律例中,因通奸引发的杀伤或自杀,多有律例条文规范,如妇女与人通奸,致并未纵容之父母羞忿自尽者绞立决;其本夫并未纵容羞忿自尽者,奸妇绞监候。道光十年的案中,马王氏与僧余生通奸,本夫马大虽经撞获,但因为畏惧奸夫凶悍而没能制止,并不是贪图获利而予以纵容。事后,获悉此事的马大父亲马忝保怀疑他纵容妻子通奸,玷污了门风,怒而将马大打死。此案甚为特别,马大之死,既不是羞忿自杀,又非因其奸淫被人殴死,而是被其父殴打致死,大清律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官对此采取了“比类参观”的方法,首先,妇女因奸致本夫羞忿自尽,较之父母羞忿自尽治罪从轻,故因犯奸致本夫被杀,自然不能与因犯奸致父母被杀之案同处绞决;其次,该案中本夫被杀,终究是由于奸妇身犯奸淫所致,假如本夫是被奸夫杀死,尚且有奸夫抵命,奸妇应处绞刑。而本夫被其父杀死,已经没有抵偿之人,岂能再行宽宥奸妇之罪责?由此,该案最终比照妇女与人通奸,本夫并未纵容,羞忿自尽例拟以绞监候。此中的原理就在于,无论马大以何种方式死亡,其肇因都是该妇之通奸行为,因为律例无明文而免除奸妇之刑责,显然违背了儒家之伦理价值观,故予以比照处断。
为了克服刻板援引法律条文带来的价值冲突,传统司法还采取诉诸情理的办法。传统法律对民间契约一般持尊重的态度,但若契约签订明显违背伦理道德,则予以否弃。在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案例中,有母子二人,母亲改嫁之后,合伙诱骗母亲现任丈夫签署了一系列契约,契约的内容是现任丈夫及其亲生长子将其全部田业“卖”给继子,永久剥夺了前妻所生两个亲生儿子继承田产的权利。这些契约尽管有的是多年后补签,有的缺少其父的押字,但大多数都有正式的签字画押,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司法官胡玉璧认为,母子二人的行为“揆之法意,揆之人情,无一可者”,其中的“人情”,就是指这对母子对该丈夫及其亲生儿子所做的逆伦悖德的行为,最终判决废除了所定契约。
在继承类案件中,也常有情理法的冲突。司法官吴恕斋在处理一起继承案时,就以“人情”之理谴责了当事人。该案中有一人将其兄弟之子收养为嗣子,并立下了加盖官府印信的遗嘱,将部分家产交由其亲生的两个女儿继承。但他死后,他的兄弟却说该遗嘱是伪造的,想要剥夺二女的继承权,将所有的遗产都交给其亲生儿子,也就是死者的养子继承。吴认为此行为“何其不近人情如此”!严词谴责了此人的行为。在他看来,即便此兄弟所提诉求在法律上有依据,但如此做法显然是与对死者和侄女的正常“人情”背道而驰的,因此不能予以支持。
从这些经典案例不难发现,古代司法者面对法律条文运用与价值观评判的冲突时,大多不会简单地援引法条作出裁断,而是充分地考虑个案的价值导向,或是诉诸儒家经义,或是作类比参酌,或是引入情理判断,对法律条文在个案中的不适作出调整,最终使得儒家价值观落实于裁判中。
司法中价值融入的机理
中国古代司法中融入儒家价值观,并不是个别司法者偶然为之,而是一个理性化、制度化的过程。司法者对自己的社会定位,以及对司法社会功能的多维认识,这成为儒家价值观融入司法的内在机理。
在行政兼理司法的体制下,司法者对自身的定位,不仅仅是法律适用者,更是伦理道德教化者。由于普遍接受过儒家经典教育,较之于司法官,古代官员实际上更注重教化者的角色,希望此种裁判“正风俗而厚人伦”,有助于当事人将来生活得更好,彼此之间少些争端,更能以礼相待。
司法裁判中考虑价值导向,还源于古人对司法的功能属性的特定认识。现代司法主要基于证据构建的法律真实,通过法律的解释适用作出裁断,在形式理性的意义上,它仅仅追求法律正义的实现。古代司法并非仅仅追求法律正义,而更倾向于解决社会纠纷矛盾,恢复安定的社会秩序,最终希望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维系和谐却又有等差的社会秩序,正是儒家价值观的指向,因此司法裁断中予以考量,便顺其自然。
时代飞速变迁,人们的观念也在日益更新,除了诚信、和谐等一般性价值,以尊尊卑卑为核心的儒家价值已经不符合时代要求。然而,古代司法中价值观融入的方法,以及古人对司法功能的独特认识,仍带给我们诸多启示,值得再三体悟。
(作者为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副教授)